我国的动产抵押或质押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
动产典当的标的物范围很广,只要具备以下条件的都可以作为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1、所有权明晰
2、用途广,变现易
3、价格稳定,波动小,不易过时
4、便于保存,不易变质
具体来说,企业可用于典当的动产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可像不动产那样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及其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需,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以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对于
典当行而言,根据不同的动产,可以提供不同的典当方式。相同的动产,亦可提供不同的典当方式。一般而言,对于上述第一类和第三类动产,
典当行一般采取质押方式操作,以方便管理;对于上述第二类动产,因为属于企业的基本的生产工具,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操作,企业将无法继续使用生产工具进行生产活动,自然也无法生产出商品变卖后偿还申请的当金,所以一般都采用质押的方式,在办理质押登记后,企业仍然可以利用已质押的生产工具进行生产。
由于上述第一类动产在第五章已经进行了详细介绍,本章重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动产的典当进行介绍。
典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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