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信托受益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质押的权利,但实务中开展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不能不认证把握信托受益权典当应该具备的条件。
一、质押人是否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无须提供信托财产,无须管理、处理信托事务,因此,信托法没有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任何限制,没有任何行为能力的人,甚至包括胎儿,均可称为信托受益人。质押则完全不同,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要求质押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质押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以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的,应首先考虑设质受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托文件中是否有限制转让的规定:信托是由委托人为受益人设定的,委托人处于种种考虑,会在信托文件中明文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禁止受益人以其信托受益权抵债,甚至禁止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信托受益权。《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该种权利,受托人在管理、处理信托事务中也必须严格按信托文件的要求执行。因此,以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如果违反了信托文件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担保。
三、信托受益权质押不得和信托目的冲突:信托目的是信托赖以存在的灵魂,是信托运行的标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如果是为了扶助受益人,或是为了使受益人老有锁阳,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将会使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基本目的落空。该类信托受益权不宜作为质押标的。美国的禁止挥霍信托,英国的保护信托,我国信托实务中开展的养老金信托、子女教育信托均属此类。
四、共同信托受益权的质押:《信托法》第45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固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由此可见,除信托文件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为共同共有时,一般情况下,信托受益权应视为按份共有。《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信托文件中规定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属于共同共同的,则部分共有人不能擅自将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押。此外,无论是共同共有信托受益权还是按份共有信托受益权质押,共有人对信托受益权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利。
五、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应当考虑信托文件中确定的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活着其继承人;2、委托人活着继承人。”对质押的信托受益权,质权人除了可对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归属人,信托终止时,对剩余信托财产质权人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问题是,受益权与信托财产归属权并不总是一致的,比如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时,此种情况下,质押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剩余信托财产。因此,以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押,在受益人与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必须正确区分权利主体,惟有如此才能保证质权人权利的合法实现。
六、公益信托受益权不宜设定质押: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社会大众,尽管特定的人有可能从公益信托人获益,但这不是公益信托反射的社会效果。公益信托的受益人虽称受益人,但因其公益性和不特定性,无法作为权利主体享有和行使信托法的受益权。因此,不宜以此类受益权设定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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